《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送达公告
赣市税一稽公告【2026】3号
左涛(纳税人识别号:5107042113):
我局于2026年1月12日向你(单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6〕1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市税一稽罚〔2026〕1号)两份税务文书,由于你(单位)无法联系,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文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领取书面文本。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28号
联系人:彭丽、邓伟明 联系电话:0797-5160522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赣市税一稽处〔2026〕1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市税一稽罚〔2026〕1号)
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1月12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赣市税一稽处〔2026〕1 号
左涛:(纳税人识别号:510704302113)
我局(所)于 2025年 7 月 21 日至 2025年 11 月 5 日对你(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 166号)2023年 1月 1 日至 2023年 12月 31 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2023年度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 21563.5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缴的 2023年度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 21563.5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 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 21563.53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六年一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税一稽罚〔2026〕1 号
左涛:(纳税人识别号:510704302113)
经我局(所)于 2025年 08 月 18 日至 2026年 01 月 06 日对你(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 166号 )2023年 01 月 01 日至 2023年 12 月 31 日涉税相关税种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2023年度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 21563.5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要证据:赣州园全置业有限公司、兴国嘉福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你(单位)任职收入情况、申报情况及其他纳税资料、个人所得税系统预缴申报数据。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 14号)第三类第(三)项第一点,对照《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 19项第 3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21563.53处以 1倍罚款,即罚款21563.53 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21, 563.5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六年一月六日